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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信用立法中的重大问题

发布时间:2022-10-23|栏目:信用修复|浏览次数:531

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
简介

肖伟志 教授

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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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5月4日,长沙永雄董事长、湘大法学院九六级本科生谭曼先生代表公司与湘大签署协议,承诺五年内捐赠不少于1亿元,共建全国首家信用风险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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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3月15日,教育部批准湘潭大学申报的“信用风险管理与法律防控”专业,作为法学类下特色专业,代码030104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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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目标

        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适应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背景下个人、企业、政府信用风险管理与法律防控的特殊需求,以法学基础知识为主体,以信用法学为特色,以信用信息技术和信用信息管理为两翼,辅修金融学第二学位,培养能够为事前、事中、事后信用风险管理提供全流程精准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复合型专门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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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简介

    顾敏康,教授,博士生导师,香港太平绅士,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院长,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前副院长。

    1996年获美国俄勒冈州乌伊拉姆特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001年获法国艾克斯-马赛法律、经济和科学大学法国欧盟商法硕士学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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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承担了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专项:中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立法研究

l 学院承担了株洲市烟草局横向合作项目:烟草行业信用管理体系研究与应用

l 学院与元素征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合作备忘录》,共同推进信用体系建设领域产学研一体化深度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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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信用立法中的重大问题

肖伟志 教授

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副院长

201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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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问题,管理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l                    ——从裁判文书网“防爬”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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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问题

法律问题

技术问题

        管理是对人的管理,是人力资源配置问题,涉及面对现实问题的决策、执行与监督。

        管理问题的本质是人的激励与约束问题。

       法律是一个规范系统,涉及规范的创制、执行与适用。通常理解的法律问题是以行政和司法为中心的法律问题,即行政执法与争议解决中的实体法适用与程序法运行的问题。

 

         技术问题是科学知识的应用问题。科学是对自然规律的把握与认识。技术问题必然涉及对自然对象的改造。技术必然与工具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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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问题是法律问题吗?

l     立法可能被认为只是一个政治问题。

l     但是,从立法法理学的角度来看,立法者也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那么,这些规则是什么?如何判断立法者遵循了这样的规则?如果没有遵循这样的规则,后果如何?这样的问题都是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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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立法问题确实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

    所以,立法前的论证很重要,这是科学立法的必然要求。

    我国社会信用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就是我国社会信用立法论证过程中面临的一系列重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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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2018年5月7日

     加强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立法,把一些基本道德要求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探索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制定信用方面的法律,健全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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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2018年9月10日发布)

      社会信用方面的立法项目被列入第三类项目,即“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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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论证:回答为什么我国必须出台社会信用方面的立法的问题

立法模式选择:立法权、立法形式、立法目的、            立法内容、立法程序的组合

l 立法体系构造:内部体系问题(立法文本的体系结构)与外部体系(与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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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论证之一

    转型社会的时代需要: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从“人格信任”走向“系统信任”。

人格信任

 

系统信任

 

        建立在熟悉度以及人与人的感情联系的基础上的信任形式。

       对专家系统和规则体系的信任为系统信任。系统信任是交往的普泛化媒介,是复杂性的简化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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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系统的信任媒介是货币,政治系统的信任媒介是权力,信托系统的信任媒介是专家,公民社会的信任媒介是信任记录。以信任记录为媒介的公民社会的系统信任的建立无疑是由传统社会以特殊主义为原则的特殊信任过度到现代社会以普遍主义为原则的普遍信任的关键。(郑红娥、张艳敏,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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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信任的四个特征

 

凝固性

 

普泛性

 

非动机性

 

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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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统信任的规范性,即:系统信任建立在正式的、合法的社会规章制度基础上,依靠法律系统和制度系统的有效实施,并且拥有一致的标准保障系统行为的可识别性和可衡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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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论证之二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现实需要:“社会信用立法问题是社会信用体制搭建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信用立法为市场经济运行下的信用体系提供法律依据与制度保障。”何玲丽(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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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2020年)》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到2020年,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基本建成,信用监管体制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比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全面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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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论证之三

            社会信用立法统一的必然要求:社会信用方面的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产生了非常丰富的文献资源与实践成果,从地方立法经验积累到中央统一立法形成是我国必须经历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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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国家的统一社会信用立法尚未出台,各地对信用法理的理解参差不齐,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市场领域,往往行事不够规范,潜藏着大量的侵权风险,甚至酝酿着新一轮行政复议与诉讼的风潮。这无疑是我国轰轰烈烈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事业面临的重大危机。(罗培新,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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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

《宪法》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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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的“信用记录”、
“信用管理”与“信用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

《食品安全法》第100条第二款

《慈善法》第95

《测绘法》第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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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的“信用记录”、
“信用管理”与“信用信息”

《食品安全法》第100条第二款: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

《食品安全法》第100条第二款

《慈善法》第95

《测绘法》第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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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的“信用记录”、
“信用管理”与“信用信息”

     《慈善法》第9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

《食品安全法》第100条第二款

《慈善法》第95

《测绘法》第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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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的“信用记录”、
“信用管理”与“信用信息”

     《测绘法》第4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

《食品安全法》第100条第二款

《慈善法》第95

《测绘法》第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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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侵权责任法》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2

《民法总则》第111

l  《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三款

《网络安全法》第41

《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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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民法总则》第111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侵权责任法》第2

《民法总则》第111

l  《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三款

《网络安全法》第41

《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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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网络安全法》 22条第三款: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

l  《民法总则》第111

《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三款

《网络安全法》第41

《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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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网络安全法》 41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侵权责任法》第2

《民法总则》第111

l  《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三款

《网络安全法》第41

《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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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侵权责任法》第2

《民法总则》第111

l  《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三款

《网络安全法》第41

《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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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l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5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0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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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商业秘密与
个人隐私保护的规定

23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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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地方性法规

l         有六部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信用信息或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以及基于信用信息的监管或奖惩机制作出了规定。

l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2007.07.27

l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2011.11.24

l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7.03.30

l       《上海社会信用条例》(2017.06.23

l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2017.09.28

l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2017.09.30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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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地方政府规章

            28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定的政府规章,包括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陕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山西省、贵州省、四川省、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湖北省、湖南省、福建省、海南省,分别针对信用信息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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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国务院部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以及设区的市,在信用体系建设、不同领域的守信激励机制与失信惩戒机制的建设、信用评级、信用承诺、信用修复等制度领域更是作出了大量的规章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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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社会信用方面的立法,条块分割、政出多门、立法重复的现象非常严重。因此,为防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陷入碎片化陷阱、执行难困境,必须通过位阶更高、全局性更强的立法,解决我国社会信用立法所面临的基础性、根本性和全局性理论与实践难题,在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制度构成、核心规则等方面进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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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论证面临的难题

      如何面对“公民道德档案建设”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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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重庆代表团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发表重要讲话,特别强调“要既讲法治又讲德治,重视发挥道德教化作用,把法律和道德的力量、法治和德治的功能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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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基础:法律责任和信用责任的区别

失信行为的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信用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为其失信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制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该责任因当事人及/或国家部门的有效控诉得以承担,属于法律惩诫。

l 信用责任,是指行为人为其失信行为所应承担的名誉损失、机遇损失与心理代价,该责任因信用信息的真实传播而得以承担,属于社会惩诫。

l                     —— 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ICE是“International Credible Enterprises”的缩略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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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观点

一切社会活动的本质都是合作。

l 为控制合作方未来不合作可能引发的风险(广义信用风险),合作方必须在事前、事中对合作他方进行信用评价。

l 信用评价活动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

l 社会信用立法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信用评价活动的合法化问题。当然,社会信用立法并不意在规制所有的信用评价活动,仅规制那些可能对被评价主体(信用主体)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产生重要且持续性影响的信用评价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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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模式选择:

l 我国社会信用立法在模式选择上主要面临着四种可能的选择:

l 信用权立法模式(以民法为本、其他单行法为辅的立法模式)

l 数据保护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模式(欧盟模式)

l 行业立法模式(美国模式)

l 社会信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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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构造难题

1.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机制的立法保障

l 2.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的立法保障

l 3.培育与规制信用服务市场的立法保障

l 4.诚信文化建设的体系归属及其立法保障

l 5.政务诚信建设的体系归属及其立法保障

l 6.司法公信建设的体系归属及其立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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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基本观点

1)社会信用立法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法治的保障下,以提升诚信意识和水平的社会道德建设工程才能在公权介入与、私权保护之间、在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也才能最终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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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基本观点

2)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既直接面对信用风险的控制问题,也志在破解诚信缺失的治理困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注定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信用信息平台、信用监管体制与信用服务市场是社会信用体系的三根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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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基本观点

3)社会信用立法的体系具有多层次、多维度、立体式的特征,有基本法与配套法之分,既要解决空间意义上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各自的构成及其相互关系问题,也要解决时间意义上新的体系与旧的体系之间的连续性和融贯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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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基本观点

4)社会信用立法的基本法必须解决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法律依据与基本程序,既保证平台建设得以可能,也保证信息归集与共享能够与私权保护相处融洽。但是,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并非社会信用立法的基本法的唯一内容,社会信用立法的基本法同时还必须为信用监管体系的设计与实施、信用服务市场的培育与规制提供基本的原则性、框架性和基础性的规定,以解决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关系问题、新体系与旧体系的关系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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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大家的聆听!

祝大家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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